张先生工作时遭到意外伤害,导致下身受伤。单位事后作出了赔偿,可张先生的妻子为了自己的“性•福”,提出22万元的索赔。不过,由于性•生•活权利并未受到法律的确认成为一项民事权利,而且丈夫事后已得到赔偿,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2003年4月,张先生应商场要求正在整理商品样品时,头顶上通风管道处突然掉下了一根铁棒,正好砸在他的头部,将他打倒在地。倒地时,张先生的胯部撞在商品棱角上,
他立刻脸色发白,嘴唇发紫,被送往医院治疗。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检查发现,张先生属于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由商场赔偿张先生误工费13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
就在审理张先生的案子期间,他的妻子也将商场告进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此外,她还要求商场赔偿女用男性生殖器具及卫生配套费用,以每年6000元计算20年共计12万元。她表示,自己未满30岁,丈夫的受伤无疑剥夺了她作为一个正常女人的性•生•活权利。
商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张先生的妻子作为受害人近亲属不具有提起精神损害的主体资格。关于张先生受伤一事,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就同一起事件张先生的妻子不应再提出赔偿。但是张先生的妻子表示,之前商场只是针对丈夫受伤作出的赔偿,并没有涉及她遭受的精神伤害。
主审法官解释说,张先生妻子遭受的精神痛苦属于“反射性损害”。对反射损害赔偿的限制旨在不使赔偿范围过于扩大,以免加重行为人的负担,导致利益失衡。因此,除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外,对其他间接受害人的反射损害的赔偿,在现行法律中均无法找到相适应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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