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2月,丹麦国会通过“同性恋婚姻法”,使丹麦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同性恋婚姻被法律认可的国家。法案通过后三个月内,丹麦即有600余对同性恋成婚,其中80%是男同性恋。
1993年,挪威通过立法。
1994年6月,瑞典通过法案。
1998年,荷兰订立法例,准许同性注册成为伴侣,申领养老金、社会保障和遗产。2000年12月,荷兰参议院通过一项法律,不但允许同性恋者结婚、领养孩子,而且可以完全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所有权益。
2000年1月,法国政府颁布实施了《公民互助契约》,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该法中的“伴侣”,既包括同性伴侣,也包括异性伴侣。
2000年11月10日,德国通过了《生活伴侣登记法》。按照此法律,同性伴侣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生活伴侣”的社会与法律地位与传统异性婚姻类似。
2001年6月22日,比利时通过了一项法律草案,规定今后在比利时境内的婚姻不一定必须是异性间的结合,婚姻也可能是由两名男性或是两名女性所组成的。
2001年6月28日,英国伦敦市政府宣布正式承认同性伴侣关系,并从同年9月份开始提供同性伴侣登记服务。
2001年10月,芬兰国会通过了一部法案,允许同性恋者以伴侣身份登记,该法于2002年3月1起正式生效。
2003年6月10日,加拿大的安大略省赋予同性婚姻合法的地位,安大略省上诉法院裁定加拿大现行法律关于婚姻的定义违反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平等权,因为它只把婚姻限定于异性恋者之间。
2005年4月25日,西班牙通过
“法理评析”
面对为数不少的同性恋,如果法律忽视了他们的权利(主要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这显然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什么男人与女人之间可以组成法律认可的家庭,男人与男人或女人与女人之间就没有这个权利?至少法律没有提供合理的理由,这与人人平等的法律理念是相违背的。
从人权的角度而言,婚姻自主权和幸福追求权是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崇尚情欲、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与权利。幸福追求的方式很多,生活方式的选择就是幸福追求的一种表现。法律也不应排斥同性恋者享有此种权利,而且,据此同性恋者应该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地位。所以,同性恋者在传统婚姻观念的压力下,常常被迫走入异性恋婚姻,反而影响了婚姻的质量,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社会的安定和发展,也与和谐社会相违背。
法律也受到道德观念、社会传统的绝大影响,在某种比较保守的观念的影响下,法律拒绝通过同性婚姻的立法。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这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社会环境的问题。社会的大的环境如此,所以法律只能是大多数人的观念的反映,如果社会环境变化了,人们的观念进步了,那么法律也将有所进步。
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过,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同性恋婚姻并非不存在。据报载,1990年,福建省一对男同性恋申请结婚许可,经地方报中央获准。1991年,广西省一对女同性恋申请结婚,经地方报中央获准。